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污水排入市属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各镇自行建设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谁排水,谁付费”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区及各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或排入污水管网的区域,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市住建局根据需要可委托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废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潍坊市生态环境局寿光分局应将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与市住建局共享。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进行直排的,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企业,经市住建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施工规模定额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发改局、财政局、住建局根据有关政策及我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则按程序制定实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含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用自备井且污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企业、单位、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中村等以及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镇街区的污水,其污水处理费由市住建局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征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
市住建局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单位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按照第十二条划定的征收范围进行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市水利局做好非法自备井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审批局依法实施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计征,月用水量较少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住建局同意按季度或者按年度合并集中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住建局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住建局或镇街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山东省财政厅以及潍坊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当核实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单位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市住建局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单位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并到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各征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标准按照实际缴纳市财政污水处理费的5%计算。
第十七条 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局与市财政局、发改局等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市住建局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各镇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支付按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支付。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局、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住建局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我市财政预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住建局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我市财政决算。
市财政局会同住建局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我市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住建局、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