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全日制在校生除外),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现状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
第二章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标准为前三年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和村集体以当年缴费基数的12%(村集体补助资金由各村自行确定)缴纳,计入个人账户。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作为基础账户,按当年缴费基数的4%发放养老金补贴。
第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缴纳:
(一)16周岁至60周岁(含60周岁)的农村居民,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不得低于15年。到达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缴。
(二)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以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月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预算,定期拨付参保人员政府补贴。
第三章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金额的本息组成。个人账户基金根据缴费时间,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地区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内转移的,将关系转移到迁居村,其个人账户不变。确实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判刑或劳教期间个人账户予以封存并照常计息,到达领取年龄时,服刑的暂缓办理有关手续,缓刑期间的缴费和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本息、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年龄时,缴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国发【2005】38号执行。
(二)基础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本市当年缴费基数×财政补贴比例÷12
缴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月份折算为年计算)基础养老金发放比例增加0.2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八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个人意愿,原缴费可按照相应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未到达领取年龄的人员,原缴费按照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折算缴费年限,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达不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的应按规定予以补缴,补缴后按本办法规定予以计发。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原办法执行,待时机成熟后再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范围。
第六章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个人账户基金和基础账户基金分别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内控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承办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等相关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部门工作职责,积极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保费收缴、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市乡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领取标准调整机制。根据上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